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錦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雲錦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告訴人 陳秀英 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第一期應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自一百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最後一期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雲錦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6日某時許,趁其居住於花蓮縣○○鄉○○路○○號陳秀英住處,且無人注意之際,在該住處2樓房間衣櫃抽屜內,徒手竊取總重量6兩
5錢6分8厘之金飾多只,得手後即帶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天泉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93,76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老闆 張莉莉 ,賣得之價金均花用殆盡。嗣於97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某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居住於上址且無人注意之機會,利用陳秀英所有置於該址樓上倉庫,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水果刀1把,撬開該址2樓房間衣櫃抽屜鎖頭後,自衣櫃抽屜取出總重量2兩3錢0分7厘之金飾多只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年3月18日攜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鈺發銀樓,以75,0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老闆 宋東成 ,賣得之價金均花用殆盡。嗣於同年3月29日,陳秀英始發現放置家中2樓衣櫃抽屜內之金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雲錦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證人張莉莉、宋東成、 蔡武良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4頁;97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復有告訴人購買金飾保單影本7紙、天泉銀樓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鈺發銀樓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26、42-47、64-70頁,偵卷第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若適用舊法,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水果刀1把,雖係其在竊盜現場所取得,非被告所有,然既能撬開衣櫃抽屜鎖頭,顯見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居住於告訴人住處之際而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懲不法,並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第1期應於100年5月5日給付3萬元,並自100年6月起至10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應於103年8月6日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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