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由板橋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其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雨夜在設有分向島禁止行人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之行人 吳金弟 ,造成吳金弟顱骨骨折併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固非無憑。
四、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撞擊被害人吳金弟之情事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堅稱:我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車上並無乘客,我行駛於三線道之中間車道,左車道有一小貨車從我左前方通過我的視線後,突然看見一黑影由左方朝我車前方向過來,發現後急踩煞車,仍因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大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ZZ-二五六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中線車道,由板橋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華江橋上,適有行人吳金弟由左至右穿越道路,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撞及,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查華江橋係連結臺北縣板橋市與臺北市間之橋樑,設有分隔島,禁止行人穿越道路,被害人吳金弟行走跨越華江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援引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行人吳金弟由西往東已穿越五個車道,甲○○駕駛營業大客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之駕車行為亦有疏失云云。惟被告甲○○先後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對方突然走出,我措手不及而撞到被害人等語。就被告駕駛車速而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三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下班車多,車速約三十、四十之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就被告駕車發現被告之距離而言,被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行經華江橋上在我左前方約十公尺距離,看見一位行人身穿黑色衣服;我看見被害人在前面不到十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對於車速、看見被告距離之供述,雖先後有所出入,惟一般駕駛者發生車禍後,對於車速、距離等狀況,僅能依憑事後之印象為概略之描述,不能與一般行為人記憶先前發生之細節作相同之處理,況被告駕車行駛於橋樑上,突遇行人出現在眼前而發生車禍,對於毫無預警之瞬間,豈能要求被告對於車速、看見被害人距離等況狀,進行精確且一致性之陳述?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供述不一,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駕車將被害人撞得如此嚴重,足見車速不止四十公里云云,惟被害人之肉體之軀遭大客車迎面撞及,其傷勢必然嚴重,告訴人上開指訴,純屬推測之詞,難以採信。
(三)告訴人指訴依據「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四十公里之車輛,其每秒行駛距離為十一點一一公尺,反應距離則為八點三二公尺,被告既供稱其在十公尺處看見被害人,則其車速倘為四十公里以下,應有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倘被告一看見被害人即踩煞車仍因煞車不及撞上,足見車速已經超過四十公里云云。然而如前所述,被告駕車行駛於橋樑上,突遇行人出現在眼前而發生車禍,對此亳無預警之瞬間,就當時車速、看見被害人距離等況狀,既未經實際之測量,其事後概然之陳述,尚難因此作為判斷肇事因素之絕對數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看見被告之距離為十公尺」、「看見被告時不足十公尺」等語,在無確切證據證明之前,自難遽以十公尺作為數據,推論被告有足夠之反應距離。縱依反面推論,認為被告行車速度超越四十公里,已經違反行車速度限制云云,惟前揭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例如車輛駕駛人應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因為前方車輛之狀態是存在的,且駕駛人可以預期行車距離太近所發生之後果;另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因為交岔路口之四周道路,均有車輛行駛之狀態存在,且駕駛人可以預見其他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所發生之突發狀況,因此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惟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華江橋上,橋樑上之車輛依相同方向行駛,並無交岔路口,亦無行人穿越道,與對向車道間尚有分隔島相隔,被告對於行人突然插入其前方之狀況,為一般駕駛人無法事先預知防範,此種突發狀況,與前述之正常狀況不同,難為相同之判斷。從而,被害人在特殊情況下出現在被告車前,被告因不及措置而撞及被害人,即不可歸責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有違法律規範之意旨。至於前開覆議鑑定意見認為「行人吳金弟由西往東已穿越五個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雨天之傍晚,被害人身穿黑衣,為被告供明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衡諸當時正值下班時間,連結臺北縣市間之華江橋車輛繁多,被告辯稱肇事之前左方有車輛行駛經過,以致無法看見被害人是否從左邊走來等語,尚非違反常情甚巨,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在該線道之中間車道,左方雖有四個車道(三個反方向,一個同方向),惟在過往車輛頻繁之情形下,責令被告注意到當時身穿黑衣之被害人行走於左方車道,實強人所難,是縱使被告駕車逾超四十公里之限速,然被害人行走至被告車前,事出突然,為被告當時所無法預見,亦無法注意,且距離過短,於此情形下,仍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縱使被告車速逾越四十公里之限速,亦無法認為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超速之事實。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甲○○駕車正常行駛於華江橋上,對於被害人行走在橋梁上橫跨車道,突然出現在被告車輛前方,依照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已經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注意義務,被告見狀及時煞車,仍無足夠時間避免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自難令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