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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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
(在押,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七0八二、一0四三八、一0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十八之三號四樓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價格,將重約一錢之海洛因,售賣予 吳景程 施用。繼於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同址,以三千元代價,將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售賣予 曾俊賢 。翌日(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曾俊賢攜帶上開海洛因,駕車行經同市○○路景福宮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曾俊賢供出毒品來源,遂帶同警方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所起獲電子秤一台、研磨皿二組、分裝袋二大包及海洛因(驗餘淨重四點六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論處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己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上訴人以海洛因一錢二萬元之價格,售賣予吳景程,又以零點二六公克三千元之代價,售賣予曾俊賢施用。原審雖未查得其販入之價格及買賣之差價,但其連續售賣毒品予他人,又自備電子秤、研磨皿、塑膠袋等分裝工具,原審綜合判斷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即非無所本。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扣案之電子秤一台、研磨皿二組、分裝袋二大包均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或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除據上訴人及共犯曾俊賢之自白外,尚參酌證人吳景程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扣案電子秤、研磨皿、分裝袋、海洛因等證據資料佐證,已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因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另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共同被告曾俊賢、證人吳景程對於購毒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事項,前後供詞雖不一,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正當合法。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此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依據曾俊賢供述毒品之來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十八之三號四樓上訴人住處搜索。該搜索行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起至同日二時三十分止即告結束,迨製作筆錄後,即於同日十八時,將逕行搜索報告書、警訊筆錄連同人犯解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其緊急搜索之行為,並無不合,原審將其所搜獲之證據,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尤屬合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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