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間向
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數額及利
息計算如下: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㈡利息計
算: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計算,就前述之本金自98年11月
10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利息,
共計50元;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共計3236元、㈢延滯期間利息:依
契約書第7條計算,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4
元、㈣帳務管理費用0元。自98年12月14日起,被告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並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率變動登記表各一份(均為
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