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竊用支
鑰匙1支」更正為「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同欄第5行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鑰匙」均更正為「機車鑰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曾多次犯竊盜案件,近於民國(下同)96、97年
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57號、96年度
易字第4912號、96年度易字第6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6月確定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並於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