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茂山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茂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併予宣告緩刑2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月,並經本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4刑期復經本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陳茂山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街方向直行,迨行至該路段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案貨車不慎擦撞同向前方 謝素芳 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謝素芳之左肩,致使謝素芳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茂山明知已駕車肇事使謝素芳受傷,先依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向前行駛,而在肇事地點前方短暫停留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返回現場協助謝素芳救護送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取得謝素芳明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再駕駛本案貨車逕自離去。嗣經謝素芳記下本案貨車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茂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貨車與被害人謝素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其肇事後有稍加停留,但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其個人資料告知被害人或現場指揮交通之人員,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小心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敲我窗戶,我才下車,但是義交叫我開到前面,當時因為幹線很小條,我開的是貨車,要開到很遠才有位置停放,我後來繞回來就沒有看到人;我以為義交會協同被害人過來,我有在那邊等10至15分鐘,因為我第一時間就有要下來,最後我還有要回去找他們;被害人有看到當時我有要下車去關心他,是義交叫我不要下車,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依照義交之指示才離開現場,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是在督促駕駛人在肇事後,給予被害人適時救助,避免傷亡擴大,故其主觀要件需有行為人明知有肇事致人死傷的狀況,並且決意要逃離現場,而本案被告在車禍發生當下,是有要下來查看,但遭義交阻止才沒有下車,故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事發後決意逃離現場之故意,又車禍發生當時的狀況,依照義交第一時間的指揮,是請被告將車輛往前移,而不是先報警或請救護車來救護,所以當時的狀況被害人尚非處於非予及時救護,即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被告也是依照指示才往前移動,客觀上在當時被害人有義交在旁協助,致令被告可能誤解,以為被害人會與義交一起過來,或是義交會去協助被害人,當被告事後回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害人,其誤以為已經沒事了他才離開,故本件被告主觀上沒有肇逃的犯意,客觀上被害人也得到義交的協助,且當時被害人的傷勢也沒有非予救助,即有生命危險之虞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素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22、25、26、30、31頁)。至被告於本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我以為義交會協同被害人過來,我有在那邊等10至15分鐘,後來繞回來就沒有看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在前方路口等了10分鐘,然後就往永和○○路方向送貨」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你停好車後,是否有回去肇事路口找謝素芳?)沒有。等約10分鐘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嗣於原審仍稱:「我停了10分鐘後才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原審第3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中始終供承其在前方路口停等10分鐘後即行離開,並未駕車繞回肇事現場至明。況被告於原審已自承:伊後來停車的地方距案發現場僅約直行1、200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因為幹線很小條,我開的是貨車,要開到很遠才有位置停放,後來繞回來就沒有看到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受傷,依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示向前行駛,而在肇事地點前方僅短暫停留後,竟未下車返回現場協助被害人救護送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取得被害人明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逕自離去,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而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無疑。據上,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以證明被害人有看到義交叫被告停車到前面乙節,惟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此部分聲請(見本院104年9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3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他(指被告)是先撞到我的機車才撞擊我的左肩膀,我的機車沒倒,當時他有想下車的動作,是義交叫他不能在此處停車,叫他停到前面」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原有當場下車處理之意,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尚得自行記下本案貨車車號及報警處理,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