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建北郵局(台北二十七支)一二七之ㄧ第二四七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事件,經查相對人乙○○雖仍設籍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154號,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檢附相對人戶籍謄本乙份及掛號郵件收執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乙○○之戶籍確設於臺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154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乙○○,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並詢問相對人乙○○之父親 林丁添 ,據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