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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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如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男友 林清文 素有感情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9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乙○○」,傳送「還是我要找人弄你」、「先玩你的小孩,在(按:應為「再」字之誤,下同)弄死你」、「聽說你在精華光學,我就到處傳你很賤,故意幫人生小孩綁住他」等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⒊證人即被告友人 詹宇涵 之證述,⒋LINE對話紀錄、被告LINE帳號蒐尋頁面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甲○○的LINE,只有林清文的LINE,我沒有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給甲○○,不知甲○○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何來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固證稱:我知道乙○○這個人,因
為她常常去我男朋友林清文開的機車行,我曾經跟她加LINE,110年4月15日,乙○○以LINE傳送「還是我要找人弄你」、「先玩你的小孩,在(按:應為「再」字之誤,下同)弄死你」、「聽說你在精華光學,我就到處傳你很賤,故意幫人生小孩綁住他」等內容恐嚇我,我之前說時間是110年4月2日是我記錯了,我當時有擷圖存檔,擷圖時間是110年4月15日,至於原始紀錄,因為我先前曾更換手機,所以已經不在了等語(本院卷第81至84頁)。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為110年4月2日9時33分(偵查卷第18、105頁),於審理中始改稱係110年4月15日,陳述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告訴人雖先後提出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偵查卷第51、
115頁,本院卷第49、51頁),欲證明被告曾以LINE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惟按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尤須特重其證據同一性與真實性之處理。苟若被告爭執該數位證據內容之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必先確認證據真實性後,再調查證據取得過程是否合法,以及該供述證據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儲存電腦系統內之記憶,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存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儲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3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在訴訟中一造由電腦或其週邊系統資料列印(複製)出來之複本(包括直接拍攝顯示器畫面),如作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除非對造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調查證據時應比對檔案資料與原始內容相同一致後,該「複本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查觀之告訴人先後提出附卷之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未顯示日期,且傳送者暱稱或顯示「佩佩」,或顯示「乙○○」,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既稱當時(110年4月15日)係將LINE畫面擷圖存檔(本院卷第49頁),而擷圖時顯示之傳送者暱稱只會有一,詎告訴人先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上之傳送者名稱卻有差異,則該等擷圖是否曾經修改,即有可疑。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既有瑕疵,且欠缺原始檔案可供核對是否一致,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即被告友人詹宇涵於偵訊雖證稱:我曾使用乙○○的手
機傳送簡訊給甲○○,並未使用LINE通訊軟體,上述LINE訊息並非我使用乙○○手機傳給甲○○等語(偵查卷第35至36頁),公訴人並以此推論上開訊息係被告所傳送。然告訴人未能提出所指LINE對話內容原始紀錄以供核對,已難遽認告訴人所指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是縱使證人詹宇涵未曾使用被告手機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亦無法遽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進而推論該等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所傳送。
㈣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關
連性證據,是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