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協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協和於民國99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巷口(往大溪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值勤員警之警車當時停置於該路段之便利商店門口,車頭朝向便利商店,是員警於車內應無法看見後方道路車輛之行進情況,伊並未闖紅燈,況當時並未有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系爭路口處經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楚凡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已自該路段之便利商店出來,並駕駛巡邏車準備返回派出所,自大鶯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行駛於其前方約兩台小客車左右之距離,行經大鶯路1489巷口時,伊於後方親眼見異議人闖紅燈,視線沒有被異議人之車輛擋住號誌,故於大鶯路1320巷將異議人攔停等語(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衡之證人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值勤員警無法親眼目睹其違規之詞,明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另異議人又辯稱:值勤員警並未提出照片、錄影等證據證明其違規情事云云;惟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或錄影之路口外,事後一般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更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外,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而未可偏廢,職是,如無其他現存可佐物證,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仍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不得逕予排除於調查範圍之外。另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絕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舉發交通違規,為證人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猶為專注,而證人又係行駛於異議人車輛之後方約兩台小客車之距離,中間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是其前揭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相關情節,當屬有徵而堪採信。從而,本件已由證人到庭結證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屬實如前,且其所述之間復無足為影響陳稱憑信性之嚴重瑕疵,實無由再以本件未曾拍照存證一事重為指摘,異議人所執前揭置辯情詞,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