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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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楊劉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蔡愛桃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蔡愛桃之年籍
、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鑑
價報告以查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洪蔡愛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雖以
「洪蔡愛桃」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
本院無從確定「洪蔡愛桃」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訴訟;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
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