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黃熙雅
被 告 黃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另稱僅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原告之部分,
並不包括訴外人 莊宏銘 即 莊錫鴻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黃熙雅即 黃志真 部分應
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上往來之事實,倘
若兩人間有借貸情事,也必須要有借據存在。原告與被告
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分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
號4樓與5樓,被告不知何時趁此之便拿取原告房間內的相
關私人物品作為所謂的憑據,借貸都是被告造假之說。是
以,被告前持鈞院核發之99年度促字第4803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因全未
受償,再次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司執字第
5524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如前所述其請求
並無理由,是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733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
之訴的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後。支付命令屬
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從而,如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
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
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
權存在,經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號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經送達原告戶籍地後,由與原告同居之具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原告之母 廖彩娥 收受,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業經合法送達,而原告並未於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
99年度司促字第48039號支付命令及102司執字第107733號
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且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
(四)因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主張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與法不合。另原告所述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沒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始發生
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亦有不符。從
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07733號清償債務關於原告黃熙雅即黃志真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