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聖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ACU-65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聖傑前因交通違規致所其原領用之AFY-906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其為避免駕駛前開未掛有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遭員警攔檢取締,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電腦刻字店,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該店家老闆,偽造由 黃麒曄 原所領用之ACU-6569號(業於103年6月6日換牌)車牌0面後,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03年9月17日11時20分許,其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前時,為警發現車牌有異而攔查,並當場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傅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麒曄於警詢中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東一103字10021號函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4.扣案之上揭偽造車牌0面。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緩刑,嗣於10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繼續駕駛前開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偽造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製造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ACU-6569」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