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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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鄭文宗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鄭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被告拘提無著等情,有104年10月26日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14日拘票1紙、104年12月29日報告書1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揭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1紙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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