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2年1月30日凌晨2時許至同年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間,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金陵路2段312號前,因見被害人 廖尉賀 所有,由被害人乙○○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明方式撬開左前車門鎖並啟動電門,竊取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2月6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區○○○路○段○○○巷口前尋獲,經員警檢視後發現該車之左側電瓶及汽車音響皆遭拆卸,且在該車右前座椅上發現竊賊遺留之手套1個,經將該手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比對,鑑定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對這部車沒有印象,沒有偷這部自小貨車,以前也不曾偷過自小貨車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僅證稱:該車於102年1月30日2時00分,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於102年1月31日19時30分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復祇結證稱該車係於如上時、地遭竊等節(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之汽車確實有失竊之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自不待言。
(二)又嗣警方於102年2月6日15時0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尋獲前揭自小貨車,經勘查採驗,在該輛輛自小貨車右前座椅面上發現有非屬車主及原使用人遺留之布質手套1只,復經送鑑驗結果,該只手套內層所採得「微物」之DNA-STR型別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可按(見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查,縱令手套果係被告棄置,據此至多猶僅得憑認被告曾在該車車室內「逗留」乙情,惟其「逗留」之緣由或係經人搭載,或係因該車停放路旁且乏人看管、聞問遂上車稍事休息後隨即離去,未必出諸「自駕」而有支配管領之實,再即便曾有「駕駛」之舉,然其取得該車之途尤有多端,或係以借、租甚或價購等方式繼受而得,殊無從逕認必係循己力對之建立管領關係,因之,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是但憑前開鑑驗結果,實不足斷言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情事。
況被告係以從事室內裝潢之木作部分為業,平時搬料或機具時皆會配戴手套,事畢毋再用之需則隨手丟棄在工地或所搭乘之貨車後斗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既如此,顯為任一臨經工地或車邊而睹狀者唾手可得,準此,則手套係拋棄後始為他人因故刻意取用,迨完事乃順手棄置在上陳自小貨車內之若此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稽此是更難認被告必有竊取該車之舉。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