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矚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753號至第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源芳係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院長,於民國98年12月至100年10月任職期間負責綜理該院院務,對於院內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務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同案被告 黃焜璋 同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啟良 係貫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貫華公司)負責人,與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 林建發 、創世達公司 郭秀東 (亦為康世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國內醫療器材及藥品買賣業者,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基隆醫院於98年3月6日第1次公告辦理『體外震波碎石機醫療合作案(案號Z98002)』勞務類採購標案,貫華公司負責人李啟良欲以『【必勝克】啟動力體外震波碎石機』(英文名稱:【PCK】StonelithExtracorporealShockWaveLithotripter)投標該案。其知悉林建發與同案被告黃焜璋關係良好,遂於97年間透過林建發勾結黃焜璋,提出以200萬元及按月交付自上揭採購案獲取利潤之5%回扣作為對價。黃焜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渠擔任醫管會執行長綜理全國署立醫院業務之職權,向時任基隆醫院院長之 李懋華 催辦該案。98年5月4日決標結果,李啟良之貫華公司以1億4,859萬2,000元(廠商分配比例42%,平底價)得標承攬。由於李啟良於得標前,已經同意行賄同案被告黃焜璋,遂於得標後陸續總計交付300萬元予林建發,由其於某次開車接送黃焜璋返家時,在車上將其中100萬元賄款交付黃焜璋,並表示『這是署基碎石機的錢』等語。(行賄基隆醫院泌尿科主任 許汶蒼 部分,另簽請移轉管轄)。基隆醫院於100年3月7日公開招標辦理『醫療儀器4項(案號Z100002)』財物類採購案,採購『全自動尿液化學細胞分析暨工作站專家作業系統(1套)』、『數位式超音波掃描儀』、『數位乳房X光機』及『中央生理監視系統』4項儀器。偉信公司林建發為承攬『數位式超音波掃描儀』,於100年1月17日前往基隆醫院院長室,向時任院長之被告李源芳表示『泌尿科近期有一個超音波(sono)掃描儀的採購案,還請院長多幫忙』等語,並當場以洋酒禮盒及現金5萬元行賄被告李源芳,被告李源芳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下。上開採購案於100年3月18日開標結果,偉信公司投標金額390萬元高於底價,經2次減價(383萬元及378萬元)後,第3次減價時以373萬元(平底價)得標第2品項『數位式超音波掃描儀』。因認被告李源芳與同案被告黃焜璋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
(一)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限於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審酌訴訟程序決定是否允許追加,且本件之追加起訴,破壞法定法官原則,剝奪被告李源芳訴訟權,且追加起訴部分,亦有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誠信原則之旨,應不予准許,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職務上行為所負責之採購案、收受賄賂金錢之時間及交付賄賂之廠商均不同,皆非原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而原起訴效力所及,均係被告各自另犯之獨立之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之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間為102年5月13日,並於102年5月29日將追加起訴書及卷證移送繫屬原審分100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審理。前揭起訴之案件,被告102年8月16日始辯諭終結,檢察官係於起訴之本案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本件追加起訴為合法之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亦同,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6、530號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1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
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檢察官固亦名為司法官,但既係行政院轄下法務部所屬,仍不能否認其為行政權的一環,按諸行政權應受司法權審查、節制的憲法原理,並參照檢察官的搜索、通訊監察,應受法院事前、事後審核;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及檢察總長所得提起的非常上訴(同採便宜主義),仍受一定節制,無所謂一旦啟動,法院當必一律照准的法理,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所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偵查檢察官(按本案先後由多名檢察官承辦)係先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製作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包括被告李源芳,共計有五十人之眾,有自然人,也有法人;涉嫌的犯罪事實,均屬於全國多家公立醫院各式各樣醫療器材的採購標案,總共高達數十項,都不相同;罪嫌涵括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賄、購辦器材舞弊、(不違背職務)收賄、違法行賄、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合意圍標)、洗錢、違反公司法、刑法背信等。可見「本案」部分的案情,委實至為繁雜。第一審係於103年1月24日審結、宣判,判決書全文長達259頁,相關偵查案號總計22個,有屬於「本案」的,還有追加的,尚有移送併辦的;其中有判決有罪的、無罪的、「不另諭知無罪」的,更有退回併辦的。足見審理頗費時日,所用人力、物力不少。
(二)審理期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前後六次(含本件),被告人數及所涉犯罪事實也全非單數而已,其中雖有部分合法,但絕大部分經該第一審法院以所追加部分,和「本案」起訴部分,「毫無關連」,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相牽連犯罪」要件為由,先後判決不受理(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檢察官就其中部分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另案(102年度矚上重字第40號;102年度矚上重字第41號;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分別判決駁回,檢察官未再上訴於第三審,乃告確定。
(三)詎檢察官不顧上情,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為與前述之「本案」區別,於此下稱「本件」追加起訴),同樣被告人數眾多,含有自然人、法人,全卷三十宗,而且案情繁雜、涉犯罪名亦多(因過於龐雜,於此不加轉載;按第一審判決書只好以附件方式處理;次按其中竟然包含已經上揭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者,不知何故,仍堅持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行處理),第一審依然認為不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對於所訴各人、事,全部判決公訴不受理,尤其特別載敘:黃焜璋等三人部分(含本件被告李源芳),檢察官既係在「本案」起訴以後,經過了1年10月之久,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且此三人都表明不同意這種程序方式處理,自應認不符合妥速審判的趣旨,況亦不當剝奪辯方的訴訟防禦權等文。嗣檢察官僅就黃焜璋等三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甘服,先告確定,業如前述。顯見檢察官確實並未考量妥速審判的人民基本權,和司法資源的適當分配利用。
(以上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
(四)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公訴人就同案被告黃焜璋、 李孟儒 、被告李源芳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而被告黃焜璋、李孟儒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撤銷本院之判決,並將公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因被告李源芳對本院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4號之判決未上訴而確定,然上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不涉及實體事項,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適用,此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闡釋甚明。依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認追加起訴制度之解釋,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後,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下判斷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是原審就「本件」追加起訴,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判決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李源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