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認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正當。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犯罪,則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另敘明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但無關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之法條,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惟未審酌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各罪係於同日發生之罪,且均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之重刑,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內部界限,為權利濫用之違法,欠缺實質公正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文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13罪,宣告刑總計為64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6至13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4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編號1至5所示應執行刑2年8月+編號6至13所示應執行刑19年=21年8月)更為不利,且原裁定為彰顯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犯罪情節與量定應執行刑無涉,其執之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5日│100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64、24507│字第23264、24507│字第23264、24507│││、26318、27857號│、26318、27857號│、26318、2785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最後││2788號│2788號│2788號││事實審├───┼────────┼────────┼────────┤││判決│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判決││2788號│2788號│2788號││├───┼────────┼────────┼────────┤││判決確│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2日│100年6月12日│100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64、24507│字第23264、24507│字第26422、27159│││、26318、27857號│、26318、27857號│、28577、3126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73││事實審││2788號│2788號│號││├───┼────────┼────────┼────────┤││判決│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103年10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73││判決││2788號│2788號│號││├───┼────────┼────────┼────────┤││判決確│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104年5月2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編號6至13之罪經│││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期徒刑2年8月│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8日│101年1月8日│101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字第26422、27159│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28577、31263號│、28577、3126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3│101年度訴字第273│101年度訴字第27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3│101年度訴字第273│101年度訴字第273││判決││號│號│號││├───┼────────┼────────┼────────┤││判決確│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1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8日│101年1月8日│101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字第26422、27159│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28577、31263號│、28577、3126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3│101年度訴字第273│101年度訴字第27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3│101年度訴字第273│101年度訴字第273││判決││號│號│號││├───┼────────┼────────┼────────┤││判決確│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1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編號│13│(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22、27159│││││、28577、31263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3││││事實審││號││││├───┼────────┼────────┼────────┤││判決│103年10月13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3││││判決││號││││├───┼────────┼────────┼────────┤││判決確│104年5月2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6至1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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