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63號
原 告 邱李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美惠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
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
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提出本件
租賃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