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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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魏嘉慶
何宏建
被 告 簡郁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上開現金卡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8日止積欠中
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11,79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9,827
元)。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99元,及其中99,827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移轉通知書、被告
戶籍謄本、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1,799元,及其中99,82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查本件被告積
欠上開債務,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之責
任。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債權之讓
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
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
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
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
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查系爭債權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
借貸契約關係,而原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自符合本條
之規範要件,不因系爭債權之讓與致被告無從享有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原告就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以週年
利率15%計算,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欠款及利息金額為111,79
9元,及其中99,82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99元,及其中99,827元自94年10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340元(裁判費1,220元
、登報費12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
之必要性,認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
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