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榮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蘇俊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3年8月11日113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8號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日期113年9月27日113年9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8號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