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弘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弘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弘昌自民國102年2月3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4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之「星光大道
KTV」店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GNP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不慎與被害人 羅義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8117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到場員警處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而遭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義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之狀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命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突出邊線、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
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且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4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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