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芳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8列「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第8-9列「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內容,應予刪除;第17-18列更正並補充為「107年7月19日某時,先佯以 郭玫芳 之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郭玫芳,並與郭玫芳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隨後於同年月24日再以LINE與郭玫芳語音及文字通訊,訛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芳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訴卷第105頁)、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郭玫芳之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未必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得以填補,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訴卷第105頁)、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109頁)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23105卷第5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㈤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取
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使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等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作為該他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他人將款項各自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05號被告劉芳伶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伶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提供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渠等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年7月26日某時,佯以郭玫芳之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郭玫芳,訛稱需要資金周轉,向郭玫芳借款,使郭玫芳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24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嗣郭玫芳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玫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芳伶於警詢│坦承有於107年7月間,以一│││及本署偵查中之供│個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述│彰化銀行帳戶出租予線上投注││││站,並依該投注站工作人員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投注││││站工作人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玫│證人郭玫芳遭詐騙匯款15萬│││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3│被告彰化銀行存款│證人郭玫芳有於107年7月│││交易明細│24日13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證人郭玫芳遭詐騙匯款15萬│││成員之LINE對話│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擷圖1份、新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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