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按附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日(98)省土技字第
2819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1款之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北
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房屋花崗石底板之滲水。
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
房屋內,按如附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日(98)省土技
字第2819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2款之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碼
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房屋頂板之漏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號6樓」房屋
,修復原告「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號5樓
」房屋漏水部分。嗣原告於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
年6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1款之修繕方式修繕6樓花崗
石底板。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
6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2款之修繕方式修繕5樓頂板。查
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紛爭事實為請求,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本件訴訟
終結,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請求亦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房舍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下稱系
爭5樓房屋),被告位於板橋市○○路○○○巷○○號6樓房屋(系
爭6樓房屋)自民國92年7月漏水至今已6年之久,導致原告房
間多處嚴重漏水,水泥塊掉落油漆嚴重脫落,為顧及鄰居情
誼,多次請求被告將地板漏水修護,被告至今不理不睬,藉
故拖延,請求里長協調也音訊全無。嗣經原告依所有權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12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等,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板簡字第
145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199元(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訴部分原告當庭撤回訴訟),其餘請求部分(即
62,801元)遭到駁回。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被告未上訴),改僅請求將系爭5樓房屋為修復,後於99年1
月6日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駁回後確定,有
各該判決可稽。
㈡再者,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自陳:「伊(我)不曉得為何原告房
屋會漏水」等語,並否認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嗣
前案法官到場履勘,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5樓房
屋油漆剝落及水漬原因與修復費用為鑑定,該會鑑定結果:
同大樓6樓花崗石底板水泥砂漿層滲水為造成5樓(即系爭房
屋)頂板漏水之原因(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
145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第1段所載)。該案雖經判決被
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共57199元,惟若
原告不能進入被告6樓修復其花崗石底板水泥砂漿層滲水,
則原告5樓頂板漏水情形將永遠無法停止。迭經原告請求進
入被告6樓修復,均遭被告拒絕,令原告夫妻二人及子女必
須長久忍受房屋漏水、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漬現象等之痛苦
,除了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心靈痛楚逾恆,原告更因此罹患
憂鬱症,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
㈢今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確係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
房屋花崗石底板水泥砂漿層滲水所造成,經本院確定判決有
案。如原告不能進入被告房屋進行花崗石底板水泥砂漿層滲
水檢修,則損害狀態將永遠無法停止,且有可能不斷擴大。
就此原告全家必須長久忍受房屋漏水、天花板油漆剝落、水
漬現象等之痛苦,已詳前述,情、理、法均屬有背。原告因
此罹患憂鬱症,已影響身體、健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
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100,000元賠償。為此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767條、第77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1.請求被告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日鑑
定報告書第10項第1款之修繕方式修繕6樓花崗石底板。並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日鑑定報
告書第10項第2款之修繕方式修繕5樓頂板。2.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房屋漏水而生病一節,認為
原告此舉之目的僅係為了金錢,故原告生病與房屋漏水無關
。且被告在前案審理中進行漏水鑑定前後均曾自行修繕過,
嗣前案判決確定後,並已給付原告9萬多元用以修繕5樓房屋
,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
1450號判決、本院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繕系爭6樓
房屋底板滲水部分?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6樓房屋內修繕系爭5樓房屋頂板漏水部分?㈢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繕系爭6樓房屋滲水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頂板確有多處漏水,水泥塊掉落油漆
嚴重脫落之事實,且系爭6樓房屋花崗石底板水泥砂漿層滲
水為造成系爭5樓房屋頂板漏水之原因等情,此有本院98年
度板簡字第1450號卷內所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日
(98)省土技字第281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98年6月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互核屬實,足認系爭5樓房屋頂樓漏水原因確
係系爭6樓房屋底板滲水所致。則被告辯稱於前案審理中在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曾自行修繕漏水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係鑑定前修繕,修了還是漏水等語,被告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是系爭6樓房屋之花崗
石底板水泥砂漿層滲水,造成系爭5樓房屋頂板漏水,確已
影響原告房屋正常合理之使用,妨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
日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1款之修繕方式修繕6樓花崗石底板,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修繕系爭5樓
房屋頂板漏水部分?
再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5樓及6樓房
屋為9層樓高之RC構造大廈,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查系爭5
樓房屋頂板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底板滲水所致,已如前
述。且原告亦於前案訴訟中獲判被告應給付原告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57,199元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8
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及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互核相符
。今原告欲修繕系爭5樓房屋頂樓漏水部分,屬修繕其所有
之專有部分無疑,且依上開鑑定報告,僅從系爭5樓房屋進
行頂板之修繕,確難達有效解決房屋漏水之目的,自有進入
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專有部分為修繕行為之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
年6月2日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2款之修繕方式,進入系爭6樓
房屋內修繕系爭5樓房屋頂板漏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加害人僅拆毀被害人之房屋,使其發
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
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
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全家必須長久忍受
房屋漏水、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漬現象等之痛苦,並因此罹
患憂鬱症,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情,雖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之房屋縱因樓上被告所有之房屋漏
水而受損,通常原告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能逕謂被
告對於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加害行為。原告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後亞東醫院於
99年10月5日以亞醫歷字第0996410560號函復本院表示:「
個案於民國98年9月1日至本院精神門診初診,因住家漏水問
題與鄰居起爭執,主訴容易不耐煩、焦躁及睡眠障礙。唯其
精神症狀是否與住家漏水與鄰居爭執有直接相關,仍待進一
步澄清。…」,有該醫院回函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精神症
狀原因為何,是否確與被告房屋漏水有關,尚待原告另行提
出證據證明。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
房間為伊小孩居住,…六、七年都空著等語(見本院99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並未居住在有漏水之房間內
,衡情,原告當不至於因被告房屋漏水而致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受到損害。況且,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在前案起訴主張
被告房屋自92年7月漏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給付慰撫金
10萬元云云,有起訴狀影本1件附卷可稽,苟原告身體健康
果因系爭漏水致生精神疾病,豈有於漏水後逾6年餘、起訴
後近10個月始去亞東醫院就醫之理?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損害與系爭
6樓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信為真實,則該部
分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按附件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日(98)省土技字第2819號鑑定報告書第
10項第1款之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6樓房屋花崗石底板之漏水。㈡被告應容認原告進
入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6樓房屋內,按如
附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日(98)省土技字第2819號
鑑定報告書第10項第2款之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北縣
板橋市○○路○○○巷○○號5樓房屋頂板之漏水,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原告逾此另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其餘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祉瑩
(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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