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
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犯罪事實一、第2行「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應更
正為「9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判決」。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