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3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三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簽具借款契約乙紙,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7
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5.85%按收,嗣後隨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被告另於95年11月24日出具協議書乙紙,變更還款條件
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攤還,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按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
39221號函、消費性借款契約、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
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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