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
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至97年4月1
日起調整信用卡循環利率為年息19.99%。被告自94年3月
18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共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47,317元、利息2,699元、違約金1,700元未償還,違
約金部分則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表明撤回不請求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中興信用卡轉換聯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