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
「民國96年8月14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8月16日」以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前五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