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 何遠誠 被告 陳瑞堂
孫美蓮 李佩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劉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中寧門市)消費,經過擺放關東煮、茶葉蛋之矮櫃旁時,因踩到地面積水滑倒,將裝有茶葉蛋之電鍋打翻,致茶葉蛋及湯汁灑在原告身上而受有左臉燙傷1度、左胸及腹部燙傷2度、左上肢燙傷2度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孫美蓮、 李姵萱 均為統一超商中寧門市之受僱店員,未在現場擺設警告標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及時採取急救措施而延誤原告就醫,加重其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又被告陳瑞堂為統一超商負責人,未做好員工教育訓練,應與被告孫美蓮、李姵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跌倒前,店內顧客並未有人表示該處地面濕滑或有顧客疑似跌倒之異狀。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孫美蓮隨即上前查看原告之狀況,為原告擦拭身上之湯汁,並以冰袋為原告冰敷,同時被告李姵萱立即電話聯絡門市經理告以上情,隨後被告2人並陪同原告就醫,並無何延誤就醫或未採取急救措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寧門市消費,經過擺放關東煮、茶葉蛋之矮櫃時,因跌倒不慎將裝有茶葉蛋之電鍋打翻,致茶葉蛋湯汁灑在原告身上而受有左臉燙傷1度、左胸及腹部燙傷2度、左上肢燙傷2度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證明書、收據、急診病歷、現場照片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處地面積水,被告孫美蓮、李姵萱卻未放置警告標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事發後亦未及時採取急救措施而延誤原告就醫,加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陳瑞堂為為統一超商負責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此所謂「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而言。如怠於盡此種注意,即應認為行為人有過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乙情,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孫美蓮、李姵萱固具有隨時注意工作場所地面是否乾燥、有無濕滑或其他致生顧客身體、生命安全危險之情形,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孫美蓮、李姵萱所涉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16分至10時31分46秒止,共19人次經過原告跌倒之地點,其中被告李姵萱行經該處4次,均無人跌倒、回頭看地面或特別查看腳底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8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孫美蓮、李姵萱未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放置警告標誌,致其不慎踩到地面水漬滑倒而受有傷害乙節,已無所憑。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10時31分47秒,被告孫美蓮隨即於晚間10時32分上前查看原告狀況,於晚間10時33分33秒持毛巾擦拭原告身體,隨後於晚間10時35分被告李姵萱亦共同幫忙原告擦拭身體,被告孫美蓮、李姵萱及原告3人於晚間10時35分27秒共同步出統一超商中寧門市大門,由上開被告2人陪同原告先前往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就醫,惟萬華醫院並無夜間急診醫療服務,遂另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原告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52分到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急診治療,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原告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83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事發後拿冰塊給其冰敷等情,此有上開刑事案件筆錄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2頁)。
故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被告孫美蓮、李姵萱採取急救措施間隔約1至2分鐘,距上開被告2人陪同原告離開統一超商中寧門市大門就醫約4分鐘,離原告實際到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急診治療時間晚間10時52分間,約17分鐘。核自統一超商中寧門市至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需之交通時間,並扣除中間前往萬華醫院之路途時間,總計花費17分鐘,尚屬合理,是上開被告2人均有為原告採取及時急救措施且未延誤送醫。原告主張被告孫美蓮、李姵萱延誤其就醫而有過失乙情,自難採信。此外,原告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其受有傷害等情,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