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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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帷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判決如下:
主文莊帷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陳法維 新臺幣參萬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共計應給付陳法維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帷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帷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2度將其擔任店員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且侵占之金額頗鉅,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承擔本件損失之告訴人陳法維以新臺幣(下同)536,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庭前給付10萬元,餘額436,000元部分應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萬元【最後1期給付4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6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64號被告莊帷寧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帷寧於民國103年7、8月間,任職陳法維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三興加盟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擔任店員,負責店內貨物之出售、整理、款項之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莊帷寧分別於104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104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獨自當班,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保管收銀機內應投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34萬8,000元,侵占入己,並將各筆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莊帷寧向陳法維告知其上開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法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帷寧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法維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借│被告侵占應投庫而未投庫之現│││據、本票、告訴人提供│金之犯罪事實。│││之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收銀員途中集金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5日
書記官丁光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