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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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6日凌晨某時許,趁甲○○不注意之際,翻越甲○○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之圍牆,將上開住所內之鐵捲門打開後,侵入上開處所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越南檀香木雕觀世音菩薩像、臺灣紅豆杉木雕觀世音菩薩像、臺灣紅豆杉木雕 達摩 祖師像、古董等物品得手,嗣經員警勘查現場時發現上開住處內2樓臥房地板上有香煙煙蒂1根,經採樣送驗比對DNA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本章之規定(即同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6條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亦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之範圍內):「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申言之,少年犯罪後已滿20歲者,經少年法院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參照)。復以本院轄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已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從而,檢察官若就少年犯罪後已滿20歲之刑事案件,誤向本院起訴者,則依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第1款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竊盜罪之時,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所訴之竊盜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少調字第177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其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而提起公訴時,被告已滿20歲,此有裁定書、起訴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公訴人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後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而不得向本院刑事庭起訴;況本院轄區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是以公訴人就本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違背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逾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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