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 謝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告 王淑馨
王雯齡 王忠 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被繼承人 王忠瓚 所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戶名「 震霖 工程行王忠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戶名「震霖工程行王忠瓚」(起訴狀誤載為「震霖工程行負責人王忠瓚」)、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則為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被告各分得六分之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611號卷第3頁)。原告嗣於民國104年8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帳戶之金額為36萬4,23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王雯齡、 王忠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瓚係原告之配偶、被告王淑馨、王雯齡之弟、被告王忠逢之兄,於102年9月5日死亡,與原告並未育有子女,故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與原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亦於102年9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遺產中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及被繼承人所設立之「震霖工程行」均歸原告所有,原告並已據此辦妥不動產及震霖工程行負責人之繼承登記,及領取銀行及郵局存款。詎該工程行原先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尚有餘額36萬4,230元,原告請求該行交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遭拒,該行認定系爭帳戶雖以「震霖工程行」名義設立,然該工程行係獨資設立,是系爭帳戶仍屬被繼承人個人帳戶,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需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及印章辦理。原告通知被告協助辦理,惟被告王忠逢拒絕接聽電話,顯已拒絕承認分割協議書之效力。而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歸原告繼承,包括震霖工程行在內,則系爭帳戶既以震霖工程行為戶名,自應由原告繼承,且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計算震霖工程之資產價值時,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列入計算,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應歸原告所有,然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既堅持系爭帳戶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復有被告王忠逢拒絕配合辦理共同提領,自有以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帳戶內存款歸原告所有之必要。倘本院認系爭帳戶非歸原告單獨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該筆遺產既不在兩造協議分割之範圍,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則依兩造之應繼分為分配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6萬4,230元為原告所有;及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帳戶內存款36萬4,230元,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被告每人各分得六分之一。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淑馨同意系爭帳戶之存款歸原告所有。
㈡被告王雯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同意系爭帳戶之存款歸原告所有。
㈢被告王忠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實體部分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然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堅稱系爭帳戶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復有被告王忠逢拒絕配合辦理共同提領,是原告得對系爭帳戶存款主張權利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瓚係原告之配偶、被告王淑馨、王雯
齡之弟、被告王忠逢之兄,於102年9月5日死亡,與原告並未育有子女,故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與原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亦於102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遺產中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及所設立之「震霖工程行」均歸原告所有,原告並已據此辦妥不動產及震霖工程行負責人之繼承登記,及領取銀行及郵局存款,且系爭帳戶尚有餘額36萬4,2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及臺北市商業處102年10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司家調字卷第8頁至第14頁),並有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4年7月9日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餘額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告王淑馨、王雯齡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王忠逢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實體部分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件兩造係約定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及桃園縣龜山鄉之房地、所留銀行存款92萬5,214元及所留震霖工程行,均由原告繼承,另約定被繼承人對外所負債務及應納之遺產稅等,均由遺產負責清償與支付,若有不足情事,由原告負責,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司家調字卷第12頁),是兩造顯係約定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不論是積極或消極財產,甚至遺產稅之繳納,概由原告承受,倘有不足,亦應由原告負責,而系爭帳戶之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則依兩造之約定,亦應由原告所取得。是原告請求確認爭爭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約定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全部之遺產,而系爭帳戶之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原告所取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爭爭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業如上述,則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