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嘉簡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添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104年度嘉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添壽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蓋章領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其上訴期間至104年2月26日即已屆滿,乃被告延至104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上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