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鴻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被告雖因肇事致告訴人 金巧婷 、 陸羿 吟2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2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金巧婷、 陸羿吟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見卷附臺北市 萬華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本院民國104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01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017號被告徐鴻章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3月2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81巷、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235巷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道車應減速慢行,或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由金巧婷所騎乘、搭載陸羿吟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渠等人車倒地,金巧婷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腳踝挫傷、右膝挫傷、左骨盆挫傷等傷害;陸羿吟則受有左足撕裂傷併三、四、五趾肌腱斷裂、肢體擦傷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鴻章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金巧婷、陸羿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
二、案經金巧婷、陸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徐鴻章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金巧婷之機車之事實。│├──┼──────────┼─────────────┤│二│告訴人金巧婷、陸羿吟│全部事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件車禍之經過情形。│├──┼──────────┼─────────────┤│五│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金巧婷、陸羿吟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徐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