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上訴人 何遠誠 被上訴人 陳瑞堂
孫美蓮 李佩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劉上銘 律師 陳芸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中寧門市(下稱中寧門市)消費,經過擺放關東煮、茶葉蛋之矮櫃旁時,因踩到地面積水而滑倒,進而打翻裝有茶葉蛋之電鍋,致上訴人遭茶葉蛋及湯汁濺灑而受有左臉燙傷1度、左胸及腹部燙傷2度、左上肢燙傷2度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孫美蓮、 李姵萱 均為統一超商中寧門市之受僱店員,未在現場擺設警告標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對上訴人採取急救措施並延誤送醫,加重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傷害。被上訴人陳瑞堂則為中寧門市負責人,未實施員工教育訓練,應與孫美蓮、李姵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3萬元、懲罰性賠償金33萬元。 爰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元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姵萱、孫美蓮並未因過失致上訴人跌倒。上訴人跌倒前,並無顧客表示該處地面濕滑或有疑似跌倒之異狀。系爭事故發生後,孫美蓮隨即上前查看上訴人之狀況,為上訴人擦拭身上之湯汁,並以冰袋為上訴人冰敷,已採取急救措施。李姵萱則立即以電話聯絡門市經理告知上情,李姵萱、孫美蓮並陪同上訴人就醫,並無延誤就醫情事。至於被上訴人陳瑞堂於事發當時並非中寧門市值班人員,僅為統一超商公司之經理人,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陳瑞堂與上訴人系爭事故並無關聯。統一超商公司已給付慰問金8,000元與上訴人,超過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超商公司中寧門市內,經過擺放關東煮、茶葉蛋之矮櫃時跌倒,因此不慎將裝有茶葉蛋之電鍋打翻,致上訴人遭茶葉蛋湯汁噴灑而受有左臉燙傷1度、左胸及腹部燙傷2度、左上肢燙傷2度傷害。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而言。如怠於盡此種注意,即應認為行為人有過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一般經驗法則,意外滑倒之原因,包括地板使用易滑
之材質、地面有水漬或油漬、未穿著具有適當止滑功能之鞋
子、以及意外發生時之步行姿態等因素。如地面有水漬,則行經該處之人若未發現而踩踏水漬,必將導致腳底打滑致行走不穩,甚至於跌倒;若已發現該處有水漬者,則必將放慢腳步或繞道避行該水漬之處以求安全。惟查上訴人對孫美蓮、李姵萱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中寧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紀錄結果,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8月8日晚間自10時16分起至10時31分46秒止,共19人次經過上訴人跌倒之地點,其中被上訴人李姵萱行經該處4次,均無人跌倒、回頭看地面或特別查看腳底;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31分47秒手持關東煮杯子,經過自助檯轉角後撲倒在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勘驗筆錄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83頁、證物外放)。則先於上訴人行經該處之人次既高達19次,且無人滑倒,足證上訴人跌倒處之地面並無水漬或油漬,而店內地板為一般家用瓷磚,為孫美蓮於偵查中所自陳,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頁),並有照片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頁),非使用易滑材質,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上訴人自陳當時所穿之布希鞋已無紋路等語,有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照片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49頁),足證上訴人所穿之鞋子並無止滑功能。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由於上訴人穿著無止滑功能之鞋子,行經自助檯轉角處轉彎時,因手持杯子而失去平衡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姵萱、孫美蓮因過失致上訴人滑倒,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31分47秒跌倒後,被上
訴人孫美蓮、李姵萱即於同分59秒回頭查看,孫美蓮於10時32分上前查看上訴人狀況,於32分12秒走回咖啡機櫃台,於34分12秒至38秒之間來回咖啡機檯及櫃檯之間數次,於10時33分33秒至34分、34分12秒至34分32秒持毛巾擦拭上訴人身體;被上訴人李姵萱則於32分16秒走進員工休息室,於34分45秒走出員工休息室,自10時35分3秒起至35分16秒止與孫美蓮共同擦拭上訴人身體,孫美蓮、李姵萱及上訴人等3人於10時35分27秒共同步出統一超商中寧門市大門,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118號勘驗筆錄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83頁、證物外放)。孫美蓮、李姵萱陪同上訴人先前往訴外人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就醫,惟因該院並無夜間急診醫療服務,遂另前往訴外人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於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52分抵達聯合醫院並接受治療,有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可按(見少連偵卷第74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與孫美蓮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拿抹布清理告訴人(即上訴人)身上的東西,且打電話給組長,拿冰袋給告訴人冰敷……從事發到萬華醫院,約5、6分鐘。事發到和平醫院,車程有7、8分鐘」等語相符,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118號訊問筆錄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證物外放)。亦與李姵萱於偵查中證稱:
「我和孫美蓮分工,她去看告訴人,拿抹布去擦告訴人身上的東西、冰敷,我去通知組長 杜政庭 ,他要我們處理完傷口,後續送醫」等語相符。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後來有拿冰塊給我冰敷」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證物外放)。則綜上以觀,自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晚間10時31分47秒跌倒時起,至孫美蓮、李姵萱為上訴人採取急救措施止未滿2分鐘,至孫美蓮、李姵萱陪同上訴人離開中寧門市大門就醫止未滿4分鐘,至上訴人接受聯合醫院治療止未滿21分鐘,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尚屬合理,應認為孫美蓮、李姵萱已即時為上訴人採取急救措施,並未延誤送醫。上訴人主張孫美蓮、李姵萱延誤其就醫而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姵萱、孫美蓮因過失致上訴人延誤就醫,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告訴李姵萱、孫美蓮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處分書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84至86、91頁),併予敘明。
⒋至於被上訴人陳瑞堂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陳瑞
堂有何因過失致上訴人滑倒受傷或延誤就醫之情事,則陳瑞堂辯稱其僅為統一超商公司之經理人,並非法定代理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等語,即屬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過失致上訴人
滑倒受傷或延誤就醫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負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義務之人,為企業經營者,並非受企業僱用之人,故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萬元,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