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茜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茜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茜瑜與 吳怡穎 同為癲癇病患之病友,緣蔡茜瑜遭疑與吳怡穎之丈夫 阮光照 有曖昧關係,蔡茜瑜欲向吳怡穎解釋,遂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吳怡穎之住處說明。惟說明過程中蔡茜瑜因感到羞憤,先以手掌摑吳怡穎之臉頰(傷害部分業經吳怡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猶未罷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拿取菜刀於吳怡穎之面前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怡穎,使吳怡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怡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茜瑜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穎、證人 蘇妮雅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5至6、11至12頁),並有卷附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手持菜刀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可議,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尤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