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翠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翠蓮與廖○○、蕭○○(廖○○及蕭○○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101年
5月27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高翠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蕭○○至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廖○○、蕭○○2人即下車步行,侵入林○○位於前開地址2樓之3之房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提袋內攜出該房屋,並搭乘在外接應、由高翠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林○○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翠蓮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廖○○及蕭○○前因竊盜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收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2488號審理,已於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2年11月7日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書、審判筆錄及辦案進行簿等附卷可查。今檢察官在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高翠蓮之上開犯行,有與廖○○及蕭○○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02年11月13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2日雄檢瑞結102偵緝1696字第1544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項次│物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1│茶壺│10支│5萬元│├──┼────────┼────┼───────┤│2│石頭藝品│1個│5,000元│├──┼────────┼────┼───────┤│3│玉觀音│1個│2萬元│├──┼────────┼────┼───────┤│4│古錢│100多枚│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