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為群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馥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人,因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故有時會奉派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大貨車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渠駕駛群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紡紗頭,由北往南方向,途經台南縣○○鄉○○○街前行至二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同向在前由 童玉雯 所騎駛之NKX-五九二號,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距離之機車,致童玉雯人車倒地,而為甲○○大貨車碾過頭胸部,當場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顏面部、頭部及胸部壓砸傷合併骨折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見前方或右方有何車輛,亦未擦撞到車輛,伊在車輛前進時,突然聽到一聲「碰」的聲音後,車子有稍震動,伊隨即煞車並下車察看,發現一女子的頭殼及安全帽均破裂,頭部流好多血..,依該女子要從伊所駕大貨車右側超車,見旁有一支電線桿,無法超越後,緊急煞車,復因該道路有沙子及突出物,造成該女子跌倒,伊並未撞到該女子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訊問時即供稱:「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16時10分許駕自大貨車TX-731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前【意外輾過】一重機車NKX-592的騎士童玉雯.‥,我車與童玉雯所騎的重機NKX-592是同方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點時,突然間聽到一聲"碰"的聲響,【車子有稍震動】,我就即煞車住,我即下車察看,發現一女孩(指死者童玉雯)的頭殼及安全帽均破裂,頭部流好多血;我即託路人及鄰居幫我報警,我又向鄰居索一白布將其遮蓋住。所聽“碰”聲是自我大貨車的【右後輪胎】之方位。在【我行進前均沒有車輛】,也沒有看見該重機NKX-592;可能重機車NKX-592在我車直行中的右邊或左後方。是【自大貨車TX-731的右後輪胎】輾過死者童玉雯的頭部。當時行車速度約30多公里,不到40公里。天候晴,視線良好。我自大貨車的輪之間有裝防捲入裝置的措施,即鐵管。可能是死者童玉雯所騎重機急煞車,剛好肇事點之前(即大廟一街200號)慢車道有水泥鋪裝的土斜坡,可能是她跌倒,剛好我車輾過她的頭部。」,明顯已自白其大貨車的【右後輪胎】有輾過死者童玉雯的頭部。
(二)依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車禍發生時,甲○○所駕駛之TX-731號自大貨車與童玉雯所駕駛之NKX-592號重型機車,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於行駛車道,被告之TX-731號大貨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至於被害人童玉雯所駕駛NKX-592號機車所行駛車道,因為其重機車煞車痕之【起點】在臨市場高幹三七左二G道路邊線右側,因此被害人係【行駛在慢車道上】。又雖發生事故時,兩車之相對速度無法得知,但是由擦撞後彼此間的「相對位置」:大貨車在前,重機車在後,重機車左倒,童玉雯頭部遭大貨車右後輪輾過,可以知道大貨車之車速【較重機車為快】。再者,根據事故現場草圖,肇事後童玉雯重機車之煞車痕,其起點在臨市場高幹三七左二十道路邊線右側五十公分後,向左偏向道路外側,長達九‧八公尺,該煞車痕之左側有長達一‧七公尺之第一道刮地痕,其間刮地痕與煞車痕有重疊約一‧三公尺,離三‧八公尺後,再形成長為三‧三公尺之刮地痕,第二道刮地痕終點即為童玉雯重機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該重機車呈橫向停放,後輪洽位於道路邊線處(車頭朝西),該段道路路緣甚多細砂,自煞車痕終點起至機車倒地位置止,又有水泥突出物。童玉雯所騎重機車在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起點至倒地位置總長約十八公尺。被告甲○○之大貨車,在肇事後停車位置之右後輪距死者所躺位置長約十公尺,未見煞車痕。而被告亦自承行進【前】均沒有車輛,也沒有看見重機車NKX-592,足見當時兩車係在【併行】之狀態(所以前方未見被害人之機車)。又由被害人童玉雯重機車之煞車痕與刮地痕重疊約一‧三公尺,離三‧八公尺後,【再形成】長為三‧三公尺之刮地痕,第二道刮地痕終點即為童玉雯重機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亦見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應有發生擦撞】才會導致機車有【緊急煞車】留下煞車痕之行為。又雖就一般而言大貨車、聯結車超車輾斃機車騎士,多屬於擦撞後立即發生,很少見如本案機車尚有相當距離之煞車痕與刮地痕者。然因被告大貨車與機車【併行】,雖然被告之速度較高,但是兩車【速度差不多】,因此兩車擦撞後,被害人【並未立即跌倒】,只是緊張而導致緊急煞車,但【仍繼續向前】行駛,不料遇到另一致命的水泥斜坡(右高左低),才會失去平衡倒地,又由於大貨車車速並未高出太多,也才因而仍在現場大貨車的【右後輪胎】輾過死者童玉雯的頭部。
(三)復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及煞車距離以外的事物。換言之,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下,駕駛人無法避免撞及煞車距離內的事物,【但是對於正常煞車距離外的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便是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安全間隔係指兩車併行時,車與車間必須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同向間之擦撞。因此當後車在超越前車時,必須注意前車動向,避免因為前車突然的左右移動而擦撞前車,因此如果因為超車而發生擦撞,主要責任屬於超車的一方。本件事故現場視線中等,被告之大貨車行駛中必須相當注意對向及同向來車以避免發生車禍。同時道路寬度有限(快車道寬僅三‧四,慢車道寬一‧六公尺),且慢車道上有電線桿、路燈、路邊停車等障礙物,導致兩車併行時,【外側車輛非常危險】。至於肇事地點道路路緣多細砂、碎石,有水泥突出物等的確會妨礙行車安全,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注意之義務。而被告甲○○駕駛TX-731號自大貨車與童玉雯駕駛NKX-592號重型機車,於○○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於道路狹窄,交通頻繁,兩車並行時,被告本應注意於超越機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始可超越,詎被告在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竟未保持足夠之左右安全間隔即行超越被害人之機車,遂導致甲○○TX-731自大貨車於超越童玉雯NKX-592號重機車時,大貨車不慎擦撞重機車,擦撞後重機車乃煞車並繼續前行,結果因為道路上有突起之水泥坡道,導致重機車失去平衡,倒向道路中央,童玉雯遂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斃,足見被告應有過失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又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率警員、家屬、肇事者在台南縣○○鄉○○村○○○街二百號前道路現場勘驗TX-731號貨車及NKX-592號機車,並未發現該貨車上右側沾有NKX-592號機車車漆,而死者童玉雯所騎機車NKX-592號機車身只有刮地擦痕,機車把手、車身均未沾有被告TX-731號大貨車之車漆,然被告係中古大貨車,若非大力擦撞,僅是瞬間小擦撞機車,本即不致於留下痕跡,而由上述地面煞車痕之長度與最後死者及機車倒地位置,已足認大貨車與機車【應有發生擦撞】才會導致機車緊急煞車留下煞車痕,因而縱當時檢視TX-731號貨車及NKX-592號機車未見明顯之擦撞痕,亦不能因而即認兩車並未擦撞。又被害人童玉雯騎乘重機車,於兩車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遭擦撞後超控失當,亦為肇事之因,然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為本件肇事之因,被告亦不能因而解免其刑責。再者,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認:「一、甲○○駕駛大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童玉雯騎乘重機車,兩車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遭擦撞後超控失當,為肇事次因。」(整體肇事責任被告甲○○百分之七十、被害人童玉雯百分之三十),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89)成大研基鑑字第1477號鑑定意見書一份足資佐證,其鑑定與本院認定相同。至於前送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本件車禍「一、甲○○駕駛大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童玉雯無肇事因素。」,惟因被害人亦應有過失,因而該鑑定並不足採。又所送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無明顯跡證研判二車有直接接觸之事實,但童機車是否係受鄭大貨車超車之影響而倒地,因無相關跡證,本會未便據以覆議。」,亦因綜合研判可清楚判定兩車有擦撞,已如前述,因而其意見亦不足採,均附為敘明。
(五)而被害人童玉雯因本件車禍肇致:1‧右側顏面,右側眼結膜充血2‧右側前額部挫裂傷,右側觀骨部挫裂傷,右側頰部挫裂傷。3‧前頸部挫裂傷。4‧左右胸乳部廣泛性擦傷合皮下出血致左右胸骨(伽胸骨)骨折出血。5‧右側胸外側部及右後肩胛部廣泛性剝脫傷。6‧四肢指端蒼白失血狀。7‧右側肘中部挫傷,左右前膝部挫裂傷,當場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顏面部、頭部及胸部壓砸傷合併骨折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佐,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應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託人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參見88年3月8日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訊筆錄、88年3月9在台南市立殯儀館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科(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過失之程度雖較被害人為重,然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十萬元(見附於原審卷之調解筆錄影本)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以資懲儆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