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送達處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其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71,382元,約定每月償還24,829元,然因聲請人經營之檳榔攤每月營業收入不穩定,原先生意狀況良好時每月營業額約有45,000元,近來每月營業額下滑至僅約3萬餘元,每月並需負擔房屋貸款23,969元,且配偶 陳丁財 原在利仁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因退化性腰椎滑脫症自96年8月起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服役之長子 陳福麟 每月薪資僅約5、6千元,聲請人尚需扶養支出約3,000元,全家生計均賴聲請人支撐,已無力支付上揭協商金額,否則難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若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業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其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共計2,571,382元,約定每月償還24,829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曾與有設定擔保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該公司以其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而退件,亦有97年5月8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茲應審究者,厥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經營有緣檳榔店於95年度收入記載為31,824元,96年度則無記載任何收入,參以近年經濟景氣衰退,則聲請人所稱檳榔攤營業收入下滑一節,應非無稽。其次,聲請人之配偶陳丁財因退化性腰椎滑脫症而於96年8月20日至97年5月16日間共就診2次,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陳丁財於95年度在仁利工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226,878元,96年度在該公司所領薪資則銳減為174,756元,此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其身體狀況應已對於工作收入造成影響。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應難以負擔協商約定之每月分期款項及向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分期款項。又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成立後,曾於95年9月至96年6月以及96年9月至11月每月匯款攤還25,000元,此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為憑,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協商之誠意即任意毀諾。聲請人主張其難以履行分期還款協議,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發生等情,應屬可採。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