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第1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肆貳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捌零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肆貳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捌零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江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分別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號、及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
8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2月4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3月3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 詎林江進 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林江進另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通知其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於99年5月6日1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江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山上某工寮,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22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工寮附近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涉竊盜等案件,為警於99年7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天德堂前查獲,經林江進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55公克及1.3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藥鏟2支等物,以及與其所為上揭施用毒品行為無關之小夾鏈袋99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江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江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巡佐 陳安隆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照片10幀附卷足參。而被告於99年5月6日及同年7月23日分別為警查獲後親採封緘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附卷足憑。此外,被告於99年7月23日遭查獲該次,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55及1.33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另1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65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分別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號、及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2月4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3月3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江進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公克及
0.80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42公克及0.50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藥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小夾鏈袋99個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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