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佳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G2H210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佳薇(下稱異議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
1年7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21046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前經異議人提出申訴,事後該承辦員警打電話來回復,內容包括抱怨警力不足、市民不遵守交通規則,並問明是否舉發申訴書所附照片內之併排停車違規云云,實在令人覺得莫名其妙,又提及標線有部分被修繕道路之柏油蓋住而中斷,也有斑駁,但仍然清楚可辨識,但是既然承認中斷又斑駁,如何能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標線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異議人因為懷孕害喜嚴重,在未注意、不得已之情況下才會違規停車,故主張應符合緊急避難,應予不罰,然員警竟稱如果身體不適就不宜開車,在此情況下開車是危險駕駛,但是異議人又沒有喝酒,難道孕婦不能開車出門嗎?員警的老婆懷孕不會害喜嗎?不知道害喜有多痛苦嗎?說異議人危險駕駛是違反性別平等法,歧視女性(孕婦),異議人實感委屈;事後收到正式公文,果然避重就輕,完全沒有回應懷孕申訴部分,請法官給予合理的解答,爰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
6月6日17時49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號前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7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2713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210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違規情節,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標線中斷又斑駁,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規定等語置辯,然依上開違規採證相片1張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所示,本件舉發地點所繪製之紅色實線雖有部分遭柏油所覆蓋,然遭覆蓋部分甚小(僅約一個半人孔蓋之長度),且前後均清楚繪有紅線,而本案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該車身長度顯然長於遭柏油覆蓋之部分,當無誤認該處可以停車之可能,又該標線雖有部分脫色,然該標線係劃設於路面,並無任何遮蔽物,經平日之日曬雨淋,加上行人行走、車輛經過,本足以讓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受到磨損及褪色,固不如初設時之清晰,但尚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而無使用路人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以該處紅線縱有部分遭柏油覆蓋或脫色之情形,惟依一般駕駛人之目視辨認,該紅色實線尚屬清晰可辨,而不影響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自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僅因標線之外觀略有瑕疵,即逕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無從維持,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全體用路人權益。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因為懷孕害喜嚴重,在未注意、不得已之情
況下才會違規停車等情,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封面1紙及福科診所收據3紙為佐。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雖定有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的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查依異議人於101年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申訴書「用路人於6月6日下午5點40分至福泰路,見永福路上盡是違規併排的車子,要找一個位置停根本是難上加難,加上本人正值第3胎,懷孕2個多月,每天反胃狂吐,精神不濟,情緒低潮,害喜非常嚴重,剛好見到路旁兩人在聊天處有位置,就停進去,並未注意有禁止停車,於是就下車買東西,永福路兩旁都是賣吃的,油煙味、汽車廢氣令我難過嘔心,去買便當,一出來就看見員警在開罰單,等上車開走才發現夾在雨刷下有1張紅單,很傷心打給先生告訴他說,買的便當才60元,一下就被罰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可知異議人停車後即前往購買便當,顯見異議人當時並非處於現時緊急之狀態,而不得不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主觀上亦非出於救助之意思。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經核與前開緊急避難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作為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