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許秋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紅毛23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6月16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1.2公克,袋內海洛因粉末微量無法稱重),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而認為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許秋益固不否認確有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紅毛23
3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在朋友家時有聞到云云。經查: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1、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27頁、37頁),且被告於99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北99258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0頁、61頁)各1份在卷可稽。
2、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有該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及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
902號函述甚明,且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並有該函釋各1份在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大於15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961ng/ml,均已超出標準閥值,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此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7頁),且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驗之殘渣袋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92302169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卷第21頁)。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自99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查被告於99年6月17日12時45分,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
2、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
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46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99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即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3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觀之,可知未施用者之毒品反應,其毒品反應濃度應較低。
惟據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斷,被告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46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
)近3倍有餘,另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76ng/ml(已達閾值濃度100ng/ml)等情,業已詳述如上,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抑或更高,是被告辯稱伊因於朋友住處內聞到毒品煙霧,可能因此造成陽性反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方式不同,前者係以針筒注射施打方式施用,後者則係燃燒後吸其產生之煙霧,二者不可能混合同時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依其所述,自可排除被告有同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堪認其確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秋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甚明。核被告許秋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2罪復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4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爰審酌被告許秋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僅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惡性非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該殘渣袋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