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令麟 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發還扣押物案件,聲請重新分案(即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前因董事長王令麟個人之刑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王令麟已宣判,鈞院(宇股)始以98年度聲字第1776、2603、26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惟均院分案101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仍由原承辦法官(宇股)辦理。
2、本案係聲請返還扣押物之案件,分案應以抽籤或電腦分案之方式為之,而非分予本案承辦股,且採大輪迴制分案,原承法官於分案時即應迴避,鈞院分案室違反分案實施要點之規定,聲請人無從信賴與期待,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3、聲請人為股票上市公司,股東達七萬多名,自96年系爭款項遭扣押迄今,所受損害根本無法計算。本件違法扣押之違法狀態迄今一再持續,且分案至原承辦法官,背離人民對司法正義之合理期待,聲請重新分案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推事(法官)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其代表人王令麟,亦即非被告王令麟,即不屬當事人,屬當事人以外之法人,依上述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三、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76、2603、26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卷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聲請人依法得提出抗告,聲請人之一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謂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分案由宇股(即 梁耀鑌 法官)承辦,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情形,自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被告,屬當事人以外之法人,自不得以當事人名義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發還扣押物案件,聲請本院重新分案,改由其他法官承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況聲請人日後對本院所為裁定,如有不服,仍得以抗告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既由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中,自無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故本院將本案分由宇股法官辦理,並無違法之情事,其聲請重新分案(即聲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均未於聲請狀蓋章,亦未提出委任狀,縱令補正,裁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