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再審被告 紀宗宏
李玉稜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2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宣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發生效力日起30日加計在途期間內之100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第166頁)及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足憑,並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贈與行為難謂為有害及再審原告之債權,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台上字第1741號、88年台上字第3517號、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例之顯然錯誤:
⒈查再審被告李玉稜雖多次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惟再
審被告紀宗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被告李玉稜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人仍為再審被告紀宗宏。縱再審被告李玉稜於系爭贈與行為發生後,陸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分期貸款本息,惟依原審證人 李昆修 之證言可證再審被告李玉稜為該筆抵押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復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再審被告李玉稜確實為該筆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之一,再審被告李玉稜乃基於連帶債務關係而為清償,非基於代償他人債務之意思,再審被告李玉稜並未承擔該抵押債務,即再審被告紀宗宏僅是減少其積極財產,而未減少其消極財產,就其資力確有影響自屬無疑。
⒉又系爭房地係於93年8月1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再
審被告李玉稜,而再審被告紀宗宏至93年7月25日止,累計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4764元,且當年度再審被告紀宗宏名下之財產,除訴外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42元之股利所得及訴外人全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萬6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一審法院所調得之再審被告紀宗宏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換言之,以再審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間點觀之,足見再審被告紀宗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無償移轉予審被告李玉稜之行為,乃屬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再審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堪認有害及再審原告之債權。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行使撤銷權係違反誠信原則,顯然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42台上字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及違背民法第245條規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台上字737號判例之顯然錯誤:
⒈查再審原告單純係為維護其債權利益,因而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實非以損害再審被告李玉稜為目的,是按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行使撤銷詐害債權之權利,難謂為違反誠信原則。
⒉況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行使撤銷權顯無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況,即應受憲法所保障,從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有據。如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而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無非係令民法第245條規定形同具文,既再審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對再審被告提起撤銷之訴即屬合法、有理及正當,即再審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法行使撤銷權,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再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玉稜確實為該筆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之一,再審被告李玉稜乃基於連帶債務關係而為清償,非基於代償他人債務之意思,是再審被告李玉稜並未承擔該抵押債務,即再審被告紀宗宏僅是減少其積極財產,而未減少其消極財產。惟查原確定判決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0年5月17日100沙鹿字第42202號函覆之系爭房地貸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第92、93頁),認再審被告李玉稜並非連帶保證人,對於再審被告紀宗宏之借款債務毋庸負責乙節,已為詳查(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第9頁參照),並進而認定系爭房地雖以夫妻贈與原因於93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李玉稜,然系爭房地於過戶後,再審被告李玉稜陸續繳納分期貸款本息,是該贈與行為並非單純僅減少紀宗宏積極財產,亦同時減輕債務。故系爭贈與行為是否必然導致再審被告紀宗宏無力清償其對再審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及債權,確實並非無疑。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撤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對再審被告提起撤銷之訴即屬合法、有理及正當,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然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係國內知名金融機構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應收帳款之催收、債務人之徵信能力本即具有較為優勢之經濟地位,其於94年間即已知悉再審被告紀宗宏累積上開債務未償,卻怠未積極催收,一方面任令利息、違約金累積滋生,另一方面卻仍由再審被告李玉稜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長達6年許之後,始訴請撤銷詐害債權,則無論再審被告2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再審原告其權利行使結果,將造成再審被告李玉稜以其所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為再審被告紀宗宏對再審原告所負債務(含怠未催收期間持續累積之利息、違約金)增加額外擔保,卻無法保有其支付貸款所得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造成再審被告李玉稜受有損害,顯失公平,從而導出,有違誠信原則之結論。
㈢、縱上,應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無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已充分說明判決理由,再審意旨指謫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洪挺梧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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