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空瓶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吳世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日停止處分出監。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安非他命
1瓶(毛重3.17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後淨重0.395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後淨重0.395公克)」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吳世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2日停止處分出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及強制戒治2次,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瓶,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410公克,驗後淨重0.395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呈裝上開毒品之空瓶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被告吳世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安非他命1瓶(毛重3.1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仁武25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252)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3.17公克),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