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變造之「 周明傳 」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吳文寶照片壹張、偽造之汽車出借約定書上「承借人乙方姓名1.」之「承借人」欄內「周明傳」署押叁枚(含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暨無效本票「出票人」欄內「周明傳」署押貳枚(含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變造之「周明傳」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吳文寶照片壹張、偽造之汽車出借約定書上「承借人乙方姓名1.」之「承借人」欄內「周明傳」署押叁枚(含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暨無效本票「出票人」欄內「周明傳」署押貳枚(含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文寶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5月12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3月1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自92年9月30日開始執行,於95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文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租屋處,拾獲其友人周明傳遺落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
(二)其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侵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一星期後之某日,在上揭租屋處,將該駕駛執照上周明傳相片撕開,換貼其本人之相片,以此方式變造完成前揭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吳文寶又與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傅柏銘 (業經檢察官偵查中),於98年12月9日13時30分,一齊前往柯森明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錦泰汽車出租商行」租賃自小客車,吳文寶出示前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假冒周明傳之名義欲承租車輛,並於汽車出租約定書「承借人乙方姓名1.」欄上偽簽「周明傳」之署名1枚、「承借人」欄上偽簽「周明傳」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另在名稱為本票惟因未載明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故僅屬私文書之「出票人」欄內偽簽「周明傳」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周明傳本人同意出租車輛之汽車出借約定書及民事債權證明文件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持以交予不知情之該商行經營人柯森明而行使之,使柯森明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出租予吳文寶及傅柏銘2人,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傳及柯森明。
(三)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見停放於上址為 劉吉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條(長度約10餘公分)1支,乃攜該鐵條著手撬開置於該車上工具箱之鎖頭,竊取劉吉峰所有之切管機、電鑽及電動工具各1臺,惟尚未搬離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切管機、電鑽及電動工具各1臺(均已發還)暨油壓剪1支等物,因而未竊得上揭財物而未遂。
(四)復經警徵得吳文寶同意後,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森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柯森明、證人即被害人周明傳及劉吉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同意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偽造之汽車出借約定書1份、名為本票之私文書1份暨贓物及現場照片共7幀等在卷足稽,此外,復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乃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一)及(二)所載侵占被害人周明傳遺落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以換貼照片之方法變造該駕駛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周明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次按票據為要式證券,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另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者,其本票即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4條之規定至明。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186號、第295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94年度臺非字第11號、臺上字第55
4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之(二)因租用車輛而填具之本票,既未填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尚未完成票據法所規定之登載要件,即屬無效票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則被告偽造未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之本票之行為,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惟該無效之本票雖非有價證券,但具有民事上債權之效力證明,仍不失其私文書之性質。
(三)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之(三)持以行竊之鐵條,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劉吉峰所有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是核被告吳文寶於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二之(三)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在汽車出借約定書私文書「承借人乙方姓名1.」、「承借人」欄內,及在未載明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而屬無效本票惟仍屬民事債權證明文件之私文書上偽造「周明傳」之署押簽名共3枚、指印2枚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暨偽造汽車出借約定書、無效本票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傅柏銘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二)所同時出示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及交付偽造之汽車出借約定書、無效本票私文書,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前科,業如前述,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上開時、地拾獲其友人即被害人周明傳汽車駕駛執照後,竟未通知其領回,反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周明傳之不便;又為達冒用被害人周明傳名義向告訴人柯森明所經營之錦泰汽車出租商行租用車輛之目的,而提出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及偽造之無效本票等私文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證人周明傳、告訴人柯森明對於出租車輛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事後與告訴人柯森明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其所受罰金刑及有期徒刑,應併執行之,以資懲儆。
(六)又扣案之變造「周明傳」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之(一)及(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及偽造之無效本票等物,雖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之(二)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柯森明收執留存而行使,顯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揭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周明傳」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1枚;偽造之無效本票上之「周明傳」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被告吳文寶所偽簽、按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自被告所租用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查獲,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為事實欄二之(三)所示犯行時,並未攜帶該油壓剪至現場,且未供以預備為該次犯行、或為該次犯行時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