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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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婕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婕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婕茜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1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婕茜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毒聲1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15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1月8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89年6月23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月10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1日確定。其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撤銷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月11日確定。其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3月5日確定。
三、詎黃婕茜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17時
6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友人 彭峻徽 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17時6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揭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彭峻徽(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而黃婕茜亦在場,經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婕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婕茜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毒聲1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15日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11月8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89年6月23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月10日以89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1日確定。其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撤銷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月11日確定。其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3月5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婕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1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所為顯然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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