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余金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余金女(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道路15.5公里南處,因「速限100公里,時速14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車號於92年4月12日有違規紀錄,本案已過追討日期,理應於95年4月20日3年內追討,5年內裁決完畢,最後應於100年4月之前執行完畢,已經超過追討時效。2.本紅單未有人員簽收,監理站人員表示送達郵局視同簽收,未盡告知車主義務。3.紅單於92年4月開立,該車92年5月已經過戶乙次,92年6月份過戶第二次,依法應於車輛過戶前把違規紅單繳清,該車已過戶二次以上,為何到101年7月份才開始執行,實為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違規行為終了時,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前之「92年4月12日」所發生,為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依上揭行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其裁處期間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之95年2月5日開始起算3年,至「98年2月4日」始告屆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5日裁處,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且自裁處確定之日起5年內移送執行,亦未逾執行時效,均先予敘明。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ZA0000000號裁決書,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街○○號(94年5月18日後均設籍於該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10月12日寄存於臺中逢甲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受處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6年10月12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倘對係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其異議期間應自96年10月15日(原送達之翌日96年10月13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96年11月6日(星期二)即屬屆滿;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7月11日始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異議既非合法,本於先程式後實體之原則,有關車輛過戶前是否已繳納罰款乙節,本院自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