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類
黃鑫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黃鑫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晚上6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6時50分許」,同欄第8行「賭資130元」應補充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13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類、黃鑫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許類迭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被告黃鑫鴻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黃鑫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已坦白認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黃鑫鴻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3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