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周宜儀 被告 盧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由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管理。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伊投資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3萬1500元及利息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而原告陳報被告地址亦為新北市淡水區,均非本院之轄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系爭契約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於本約所載應受送達地址所屬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惟系爭契約原告通訊地址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4頁),亦難認兩造已預先合意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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