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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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 亦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字第3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依同法第441條規定,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事實並無爭執,惟以: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基於一事不再理、一罪不二罰之原則,自不應再判處徒刑,應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㈢基上,聲請人所指摘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核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雖提出本院90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影本聲請再審,然非上開法定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既與再審之事由顯然不符,自無從藉由再審制度之目的予以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是本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