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 石千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章 、私立義光育幼院前前院長 胡李世美 、胡大興、私立義光育幼院前院長 李其順 、私立義光育幼院現任院長 胡林淑珍陳明麗陳文龍蔣萬安蔣孝嚴章孝慈 (歿)、馬英九、 郝龍斌 、北市中正區(古亭區)戶政單位及社會科及警局單位、北市萬華區戶政及社會科單位、新北市新店戶政單位及警局單位、新北市政府2F社會局及9F民政局及5F勞動部及6、7樓環保局及都市發展局單位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明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全數為何,復未明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依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件: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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